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2時40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431巷34號)友人 盧天芳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並燒烤底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3時許,在盧天芳上開住處,向其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同時持有之(盧天芳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經警於106年9月11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盧天芳前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適高文賢在場,當場扣得高文賢前開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24公克、0.039公克,合計0.0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為0.19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文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3、
63、67頁),又被告於106年9月11日15時4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0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206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12頁),並有扣案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1包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4公克、0.039公克,合計0.0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9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43號、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3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又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坦承施用及持有本件毒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綜合上開情節,就附表編號
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
1包,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號││││├─┼────┼───────────┼────────┤│1│事實欄一│高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無。│││、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高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無。│││、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高文賢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海洛因貳包暨包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袋(驗後淨重合計││││仟元折算壹日。│零點零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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