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KHAMWONGSAKSIT(沙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UKHAMWONGSAKS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KHAMWONGSAK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新營區之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58號被告PHUKHAMWONGSAKSIT(泰國籍)
男36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A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KHAMWONGSAKSIT(中文譯名:沙西,下稱沙西)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7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3日)上午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沙西於23日7時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東山中路與東昇街口前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沙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2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貞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