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3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 劉秀儀 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發生碰撞肇事」、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劉秀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劉秀儀受傷(業與被告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以104年度交易字第
30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倍,實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初犯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車禍之被害人劉秀儀成立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允諾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業已於調解時給付50萬元,其餘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分期給付被害人2萬元,被害人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見10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第51-52頁),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經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4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0止(共計5期),每月10日,各給付被害人2萬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與輔導,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勵自新,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觀後效。
㈢末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