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振瑞 被上訴人 陳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2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是為主張與舉證不可分離關係所必要。兩造於民國96年間已有生意往來,於101年7月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負責人說有房屋拆除工程要去看工地,在位於臺中市○○○○街現場工地,被上訴人親自指示工作範圍,上訴人並在現場報價,房屋拆除費計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幾日後被上訴人即打電話說工程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基於兩造熟識,告知不用先付定金,且施工中被上訴人有時會帶其配偶前來巡視,並帶飲料慰勞現場人員,此節傳喚被上訴人配偶到庭作證即明。施工過程中因電梯故障需要維修,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知找人來修,費用再向被上訴人請款,電梯修理費7,300元之收據已交給被上訴人。完工驗收時係由被上訴人前來驗收,被上訴人說尚有缺失,包括樓梯地毯沒有拆掉,要上訴人拆掉後再請款。完工之後,被上訴人分期共付100,000元給上訴人,若無工程施作,豈會有被上訴人平白支付工程款之情事。另102年3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砂石、水泥等材料,貨款計1,680元,因此被上訴人應償還總數為168,980元,被上訴人已付100,000元,尚餘68,980元。原審未就事理釐清事實,似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係爭執其受被上訴人委託施作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60,000元及代墊電梯維修費7,3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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