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明異議人 周惠瑩 受刑人 賴清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51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清祿之妻周惠瑩(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判刑後,於民國104年3月2日入監服刑,因受刑人之父 賴火木 於104年5月17日22時7分往生,須受刑人協助處理出殯事宜,欲將受刑人剩餘之刑期易科罰金出監以便辦理父親出殯事宜,故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執字第2512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審閱無誤。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得就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04年3月2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認「受刑人5年內3次(共犯5次酒駕)酒駕紀錄,且前次已發監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駕,足認其仍無悔意;而本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8(換算呼氣濃度為1.34mg/l),危險性極高,故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4年度執字第251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而觀諸本院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因受刑人之父賴火木於104年5月17日22時7分往生,須受刑人協助處理出殯事宜等情,則係受刑人個人家庭事由,係受刑人應依相關規定向監獄聲請奔喪之問題,尚非易科罰金執行之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