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李穎甄
陳引奕 被告 劉榮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應係信義區之誤)五分埔商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入之服飾均係仿冒原告上揭商標圖樣之服飾,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上午8時許起,在嘉義市○區○○路○○號建築物前,公開陳列其所持有仿冒原告上揭商標圖樣之服飾,並擬以每件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執行緝仿專案時查獲,當場扣得仿冒原告上揭商標圖樣之衣服160件及褲子20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欲以每件300元之價格販售上揭仿冒服飾,故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300元。又考量被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前已有多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為世界知名品牌、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因素,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上揭仿冒商品零售單價700倍之金額計算(計算式:300元700=21萬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坦承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超過5萬元部分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揭仿冒服飾,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商標法第71條1項第3款前段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列上揭仿冒衣服及褲子,意圖以每件均300元之價格販賣予顧客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是本件應以300元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從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商圈購入前揭
仿冒商標商品後,再陳列於路邊臨時攤位意圖販賣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未及賣出旋遭警方查獲,未有獲利;總計查獲仿冒衣服160件、仿冒褲子20件,數量非少;陳列之期間僅4小時30分(104年2月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地點僅係一般道路旁邊擺設之攤位;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如為真品,價格共約412800元(參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案件警卷第15頁之鑑定報告書);原告為世界知名品牌,被告前已因侵害原告商標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上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損害應以上揭仿冒商品零售單價350倍之金額計算,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700倍計算,顯屬過高。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5
千元(計算式:300元350=10萬5千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在嘉義市○區○○路○○號建築物前之臨時攤位上陳列前揭仿冒商品意圖販賣,未進一步以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方式進行宣傳、廣告,且陳列之時間短暫,未及賣出旋遭警方查獲,上揭仿冒商品低價販售訊息傳遞之範圍、流入市場之數量顯均稀微,應不足以導致原告業務上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是否有藉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於4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被告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登報之請求,並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該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5千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