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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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田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田森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闋」之記載,應補充為「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闋第23至32章(自10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於每週五下午5時,以每次1或2章之方式對外發行)」;第11行「前往某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前往嘉義市某統一超商或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第12行及第15至16行「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闋」之記載,均應補充為「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闋第23至32章」。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15張」。
(三)另應增列「大霹靂公司鑑識報告書、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
8、15至20頁)」、「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闋第23至32章發行時間網路列印資料6紙(見本院智簡卷第11至16頁)」、「被告魏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智訴卷第49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魏田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闋第23至32章係固定於每週五發行,且為劇情連續之布袋戲影集,而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逢每週五均前往購買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闋之正版DVD光碟,予以破解並重製燒錄於空白DVD光碟後,即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數次擅自重製、銷售散布前揭盜版影音光碟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再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期間行為係屬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2)非法重製燒錄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下闋於DVD光碟之時間僅1月餘日,期間非長,警方查獲之盜版DVD光碟僅8片,數量不多;(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智訴卷第57頁),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除經營「明冠影視社」外,另還兼打一些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日與母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智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自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參本院智訴卷第55頁之告訴人陳報狀),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依其性質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屬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性質│├──┼────────┼──┼─────┤│1│電腦主機(含燒錄│1臺│供本案犯罪│││器1組)││所用之物│├──┼────────┼──┼─────┤│2│霹靂開天記之創神│1片│供本案犯罪│││篇下闋第31章正││所用之物│││版DVD光碟││││├────────┼──┤│││霹靂開天記之創神│1片││││篇下闋第32章正│││││版DVD光碟│││├──┼────────┼──┼─────┤│3│霹靂開天記之創神│4片│因本案犯罪│││篇下闋第31章重││所得之物│││製盜版DVD光碟││││├────────┼──┤│││霹靂開天記之創神│4片││││篇下闋第31章重│││││製盜版DVD光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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