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蔡璧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下午20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時速每小時116公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於104年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舉發單位提供之警告標示牌照片,該警告標示牌高度過低,加上天色昏暗不易辨識,警告標示牌未能達到警示效果,失去提醒功能,致遭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又因系爭路段之警告標示牌屬移動式,以一顆螺絲固定可調整高低,放置在安全島泥土地面上,是否會因系爭路段大貨車行經時,因震動致螺絲鬆脫影響高度;又舉發單位架設警告標示牌時,是否測量判定設置高度達到標準等,均有疑慮。
(二)一般正常警告標示牌皆為固定式,高度並無法調整,為何非固定式測速警告標示牌可調整高度?由舉發單位所提供103年12月6日拍攝之警告標示牌照片(如附件圖1、2;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與舉發單位事後所拍得警告標示牌照片,可見該架置高度(如附件圖3、4,舉發單位提供;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已有差異。又與伊自行至系爭路段所拍攝之照片(如附件圖5、6、7;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比較,照片中紅圈處為樹林與告示牌下緣之距離高度為121公分,足見103年12月6日當日該警告標示牌高度不足120公分。且依舉發單位所提供照片(附件圖8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該警告標示牌高度可調高至131公分,為何放至安全島上時不調整至131公分?是否故意使用路人不易發現該警告標示牌而形同陷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警方測速應在前方設置明顯標示,不得低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高度,已有因警告標示牌高度不足,無法提醒用路人注意因而撤銷免罰之案例,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乃鑑於類此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相較於一般交通違規之肇事率更高,一旦肇事發生之傷亡亦更嚴重,是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課以駕駛人較高額之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應接受道安講習;另就車輛所有人責任部分,課以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罰,以杜絕嚴重超速之發生。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本分局執行機動測試勤務,採非固定時間:地點執行,依規定在測試地點前約210公尺處(即嘉義市○○路○○○○號前),設置警示牌提醒用路人,查該週邊無遮物,係視線可及之道路分隔島明顯處所,並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豎立標誌設置高度,以標誌牌下緣或邊溝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規定,本分局依違規行為事實,據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6公里(時速每小時
116公里、速限50公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取締時所設置警告標誌高度不足且不明顯,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舉發警員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是否因不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設置規定或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明顯標示」規定致舉發程序上之瑕疵?
(三)經查:
1、觀諸本件舉發單位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
4頁),可得辨識系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明確標示拍攝路段、採證日期時間、速限、測得車速;且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2年12月16日、有效期限:103年12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準此可知本件舉發該超速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無疑義。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
2、原告固主張:本件員警取締時所設置警告標誌高度不足且不明顯,不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無法對駕駛人產生警示作用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再對照同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等情,足見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有關標誌設置高度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不排除設置機關依據各該標誌之設置用途、設置位置等因素而為設置標誌規格之裁量權限,該標誌之設置如無重大明顯瑕疪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以舉發機關所設置警告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不一致,即認為該警告標誌設置違法。本件舉發單位係執行機動測速勤務,採非固定時間、地點執行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2月2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其取締地點既非固定,囿於警告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種勤務之機動特性。故原告以本件員警取締時所設置警告標誌高度不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為由,主張原處分應撤銷云云,核屬對於上開規定意旨之誤解。此外,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及第13條之規定內容以觀,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觀諸本件舉發單位於取締當日所拍攝該警告標誌設置照片,該「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為黃底黑字、字體清晰,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而該路段夜間設置有路燈提供充足之照明,且該警告標示更具有反光功能,行經該路段之一般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非不能在適當距離內加以辨識,該標誌之設置堪認尚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意旨。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非在保護惡意違規超速者。況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如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非僅於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且在系爭取締路段之前,沿路均已明顯設置多處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標線,此有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設置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即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之行車安全,然其竟在時速限制50公里之系爭路段,以高達時速116公里之車速行駛,顯見其根本無視該路段沿路所設置之速限標誌,該駕駛人在如此高速行駛中對於交通標誌之辨識能力必然隨車速之增加而下降,是更難以該駕駛人自身所致特殊情狀主張上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設置不夠明顯或難以辨識。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一般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故本件警員舉發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