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4年7月6日中午12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6日下午1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玉山路186巷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志仁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2‧585公克),且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徵得陳志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志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142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10、122至123頁)。且警方於104年7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偵字第○○○○○○○○○○號卷第17至18頁,毒偵字第867號卷第31頁)。又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6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85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1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毒偵字第867號卷第32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警一偵字第○○○○○○○○○○號卷第11至
16、19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
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⒉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固係於90年12月11日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將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1次施用混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混合施用乙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號函函釋甚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說明如下: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1)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
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11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刑期自99年2月10日起算至104年6月8日(下稱甲案);(2)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自104年6月9日開始接續執行,於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需迄104年7月18日始行期滿(下稱乙案)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之乙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4)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之前係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585公克,不含外包裝袋2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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