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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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 吳胡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18日至145年12月18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吳心怡 、吳胡秋玲,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吳心怡於⑴95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350,000元,邀同相對人吳胡秋玲為連帶保證人;⑵101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5年12月28日⑵108年8月2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4年1月2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197,91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及催告函及相對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太平區│欣欣││1008│旱│40│全部│├─┼───┼────┼───┼───┼──────┼─┼─────┼──────┤│2│臺中│太平區│欣欣││1011│建│13│全部│├─┼───┼────┼───┼───┼──────┼─┼─────┼──────┤│3│臺中│太平區│欣欣││1012│建│69│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71│臺中市太平區欣│住家用│1層:41.44││全部││││欣段1011、1012│加強磚造│2層:54.49││││││地號│共2層│騎樓:10.41│││││├───────┤│合計:106.34││││││臺中市太平區富││││││││宜路36號│││││├─┴──┴───────┴────────┴──────┴─────┴────┤│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