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楊榮德
被 告 簡維毅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
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向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號鴻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鴻盛車行),購買福特六和廠牌、1598cc、車牌號碼0000-0
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訴外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100年8月31日核貸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後,已足支付鴻盛車行之購車價款,被告
明知上情,竟因自己缺錢花用,利用原告不明瞭貸款程序之
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
9月16日對原告偽稱為降低上開裕融公司貸款利息,可以貸
款手續增加財力證明,而此僅為假手續,借款金額無庸清償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隨被告前往址設桃園縣八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 誠泰 當鋪
」(下稱誠泰當鋪),向誠泰當鋪業務員 林渭峰 無息借得10
萬元後交予被告。原告為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嗣原告發覺受
騙,即於100年10月29日向誠泰當鋪清償10萬元;㈡原告因
此多繳交車貸利息10萬元;㈢被告害原告被警懷疑而遭受拘
捕,雖於當日釋放,但原告失去工作,損失15萬元;㈣購車
時雙方約定以車換車,被告同意關於舊車給付原告5,000元
;㈤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4,000元。上開損害金額共計40萬9千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9,000元,並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本票、裕融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0、577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40、350、5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賠償數額,析述如下:
㈠原告受詐欺向誠泰當舖借貸10萬部分: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明知
訴外人裕融公司已於100年8月31日核貸30萬元,即足支付
原告向鴻盛車行之購車價款,被告竟因自己缺錢花用,利用
原告不明瞭貸款程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0年9月16日向原告實施詐術,偽稱為降低裕融公司
貸款利息,可用貸款手續增加財力證明,但此係假手續,借
款金額無庸清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隨被告向
誠泰當鋪無息借得10萬元後交予被告,原告發覺受騙後,於
100年10月29日向誠泰當舖清償10萬元,且依原告於本院庭
訊所陳,其向當鋪借貸之10萬元並未繳納利息(見本院104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因被告前述詐欺行為
所受之損害為10萬元。揆之前揭法條,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受詐欺之損害10萬元,
於法有據。
㈡車貸利息10萬元及舊車5千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多繳交車貸利息10萬元,以及
被告同意對原告之舊車給付5千元一節。經查,原告對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述,原告向鴻盛車行購買系爭車輛
,係以向裕融公司借貸30萬元之方式支付購車款,則購車所
支付之利息,乃原告履行其與訴外人裕融公司間車貸契約之
義務,而被告詐欺取財者係關於前述原告向誠泰當舖借貸10
萬元部分,二者並不相同,尚難認為原告向裕融公司繳納之
車貸利息亦屬於被告詐欺行為所致。而被告是否曾經同意就
原告之舊車給付5千元?原告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可供佐證,
且退步言之,縱令兩造有此約定,即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
達成之另一契約,尚非被告實施詐欺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基於該契約而為給付之請
求,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要件不合,
自不能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害其被警懷疑而遭受拘捕,雖於當日釋放,
但原告因此失去工作,損失15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對此部
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非被告前揭刑事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之間尚無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採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以,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受到被告詐欺,造成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54,000元。惟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請求依據,限於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等法益受到侵害,此觀諸民法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財產權受到侵害,尚不屬於
上開條文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疇。本件被告詐欺行為
,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誠泰銀行借貸,進而將借貸款項交
付,然如前述,原告之財產權受害,並不屬於上開對人格法
益侵害之範圍,且原告復未主張其他有何人格權受害而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具體項目,以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
格權之事實,則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乏所據,要
難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15日
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
附民字第150號卷第10頁),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
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
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