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原 告 許家利
被 告 芮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81號傷害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2,000元,利息部分不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兩造因
車禍糾紛相約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內
商討賠償事宜,被告偕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
至上開處所,三人發生口角,被告與綽號「阿龍」之男子以
瓦斯槍槍枝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
傷害,斯時,原告欲持電話報警處理,被告與綽號「阿龍」
之男子另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龍」之男
子持前開槍枝指向被告,被告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向
原告恫稱:不要動,不准報案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行使
報警權利,原告因心生畏懼遂聽命行事。被告刑事責任部分
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強制有
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女醫院支出醫療費用為2,000元,另原告因傷而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是以,被告
應賠償原告共計為402,000元(計算式:2,000元﹢400,00
0元=40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並強
制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聖保祿修女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1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亦應職權調取本院相關卷宗,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
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於102年6月18日晚間11時40
分許,兩造因車禍糾紛相約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居所內商討賠償事宜,被告偕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之男子至上開處所,三人發生口角,被告與綽號「阿
龍」之男子以瓦斯槍槍枝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
裂傷3公分之傷害,及強制原告之事實,經本院審閱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查核無訛,被告因而被判處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乙節,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誤,本院認被告有上
開傷害及強制原告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毆打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就住院醫療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00元,依據提出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6至第68頁),經本院
查核後,收據金額僅有1,550元,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
療費用1,5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及強制原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名
下財產資料3筆;而被告高中肄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在卷足憑,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並考量原告所受
傷害、遭強制等情,認原告請求4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1,55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合計201,5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
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