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曹廣泰
法定代理人  林怡蜜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曹用豪
被   告  陳遠惠
訴訟代理人  車正道
被   告 陸 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遷讓並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遠惠交付坐落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嗣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 何光鈞 之共同繼承人被告 陸昆 為被告,依買賣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49頁),經核前揭追加被告陸昆部分之訴與原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於被
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且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
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
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
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
,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內容參照
)。查,何光鈞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遠惠及陸昆2人,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以被告陳遠惠為被告,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業已追加被告陸昆為訴訟當事人,揭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
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陸昆為本件當事人,補正本訴
合法性,是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並先敘明。
三、被告陸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月1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光鈞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向何光鈞買受何光鈞所有系爭建物之房屋使用權(即事
實上處分權),兩造並約定同意何光鈞於買賣契約成立後,
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至何光鈞死亡時,原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先給付50,000元,其餘買賣價金150,000元於交
屋時給付。後何光鈞已於102年10月死亡(實際死亡日期為
102年10月28日)被告2人為何光鈞之繼承人,被告2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5條應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已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原告準備繳納尾款150,000元予被告,並請求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建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謙讓交付系
爭建物。
㈡原告確有尾款150,000元尚未給付,因買賣當時約定等何光
鈞死亡後,交付系爭建物時,原告再交付買賣價金尾款150,
000元。
㈢並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並交付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陸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㈡被告陳遠惠辯以:
⑴對於原告與何光鈞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爭執,但系爭買
賣契約訂立時,原告僅交付定金50,000元,惟原告嗣後遲未
依約交付尾款150,000元,是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未交付約
定價金而消滅,系爭買賣契約於何光鈞生前即已消滅,是原
告於何光鈞死亡之際,據已消滅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違誠信。又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
濫用情形,另系爭建物現價值不只200,000元,有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⑵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何光鈞生前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建
物予原告,且原告已交付第一期買賣價金50,000元,被告2
人為何光鈞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
、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陳遠惠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⑴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效,
有無理由?⑵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建物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訂
立後有情事變更,請求增加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再者,違章建築物雖
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其為財產權,自得為交
易之標的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字第
1236號分別著有判例。職是,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
告依據買賣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並非物權法之所有權,其為
事實上之處分權。
⑵原告主張何光鈞於92年1月1日以200,000元代價,出售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與房屋事實處分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收據等為證。被告陳遠惠就此
亦不爭執,是本院基於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09號民事判決參照)。陳遠惠辯稱原告於訂立後並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其餘買賣價金尾款150,000元,系爭買賣
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係約定:「
二、房屋價款:房屋價款經雙方議定同意為新台幣貳拾萬元
正,其付款方式為先付頭款新台幣伍萬元正,交屋時屋內各
項設備必須完整時再付尾款壹拾伍萬元正,一次全部付清。
」第5條約定:「契約成立後,甲方(即原告)即擁有房屋
使用權,但同意乙方何光鈞先生本人百年永久居住;未交屋
前水電費用仍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
見原告與何光鈞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合意約定系爭買賣價
金尾款150,000元之付款期限為出賣人交屋時,並系爭建物
之交屋期限為何光鈞死亡時,又 合光 均係於102年10月28日
死亡,有何光鈞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頁),而原告於何光鈞死亡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何光鈞
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建物時給付尾款
,則被告陳遠惠抗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並未給付尾
款,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而業
已無效,原告不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
等語,並無足採。
⑷被告陳遠惠另辯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
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屬無效等語。然按民法第148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
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
事判決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
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期
限屆至後,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何光鈞之繼承人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雖將損及被告繼承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何光鈞生前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348條本得於
交屋期限屆至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建物,乃原告
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交付請求權權能之正當行使,
尚不得僅以原告不願依照被告陳遠惠主張應再增加買賣價金
而為和解,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被告陳遠惠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⑸又被告陳遠惠辯稱系爭建物現價值七、八十萬元,依照情事
變更原則,原告亦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
建物等語。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
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
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
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
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
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2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豐原分局103年10月2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第35頁);復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買受
系爭建物後,仍應無償提供予何光鈞居住使用至何光鈞死亡
時,方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顯見原告與何光鈞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已將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放棄
對何光鈞請求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而為系爭買賣價金
之約定,且房地產之價格並非一成不變,仍會因物價及社會
整體環境而為異動,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以何光
鈞及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就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房屋價格變定情事之可能性,為締約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締
約當事人之何光鈞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如價金等)之考量,被告自不得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保存登記之
房屋買受人,因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其所有權,但得
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所有權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則上訴人雖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仍難謂其對之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矧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觀念,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
買受人時,已同意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隨同交付
行為移轉於買受人,而買受人於受領交付後,就買賣標的物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亦不違背出賣人之本意(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
果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由 蕭榮 出售予上訴人屬實,則
蕭榮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責(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
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被告為何光鈞之繼承人,又被告陳
遠惠抗辯事由,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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