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黃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
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1,000元,借款期間自
102年3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11.9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㈡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最高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至103年8月15日止,借款積欠177,359元(含
本金163,679元、利息12,516元、滯納金1,200元、利息減
免36元)、至103年4月24日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2,488元
(含本金1,145元、利息143元、滯納金1,200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期間│
│(新臺幣)│││
├───────┼──────┼──────────────┤
│163,679元│年息20%│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1,145元│年息18.75%│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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