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李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代償貸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被告就系爭貸款
得每月1期,共分35期清償,並約定第1個月至第18個月之利
率為0,第19月起之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就系爭
貸款於97年4月28日到期後僅清償部分本息,尚有本金新臺
幣(下同)81,46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荷蘭銀行將該行資
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蘇格蘭皇家銀行(下稱蘇格蘭銀行),
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後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
受蘇格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嗣後於101年6月
29日將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理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
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荷蘭銀行借貸系
爭貸款,於清償期屆滿後,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且荷蘭銀行復將該行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蘇
格蘭銀行,再由澳盛銀行承受蘇格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
,澳盛銀行嗣後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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