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莊康信
楊筱婕
被 告 王孝慈 即 邱孝慈
林慧珍 即 邱王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貴妹 於民國90年2月22日邀同被告王孝慈
即邱孝慈、林慧珍即邱王慧珍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572,652元,詎王貴妹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245,234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財資公司於99年
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234元,及自90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此舉已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
,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