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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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蘇美雲
代 理 人 陳稚婷 律師
相 對 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六六六二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
字第四五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6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鳳簡
字第61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
其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6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
。聲請人否認上開15萬元債權業已全部到期,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56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5萬元,為簡易程序案件,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
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為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聲請執行之債權
金額15萬元,計算其停止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
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為22,500元【計算式:150000×5%
×3年=22500】,因而酌定相當金額22,500元作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之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