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功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信造船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草衙一路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亦沿草衙一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前由告訴人呂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呂姓少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擦傷1*0.5公分、左膝擦傷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雖於107年3月2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案卷證係迄至107年4月13日,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13日雄檢欽金107偵4658字第36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是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聲請簡易判決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7年4月13日為斷。
本件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且檢察官於107年4月11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先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始再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7年4月13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此部分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