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路○○號四樓之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路○○號四樓之八)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路○○號四樓之八)因重度智能不足等病症,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甲○○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天羅聖民字第0八一二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主任 郭約瑟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未滿週歲即因發高燒、癲癇而至臺大醫院就診,診斷為腦性麻痺合併痙攣型雙邊麻痺、癲癇症,亦發現患有嚴重智能不足,無語言表達能力且有易怒、攻擊與衝動行為等病狀。八十六年間轉至蘭陽智能發展中心接受長期照護,日常生活、行動、大小便、進食及個人清潔均需他人提醒;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可因聲音刺激而轉頭,但眼睛無法注視他人,無法理解他人言語,亦無法配合任何非語言動作表達,無客觀跡象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可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亦無證據顯示其具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運算力或其他認知功能;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肢肌肉力量尚稱正常,但反應遲鈍,平衡感及協調性不佳,對痛覺刺激反應亦屬正常,心理測驗則發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並在溝通、日常生活、社會化及動作技巧上,呈現明顯功能性障礙,各項度之功能水準皆在二歲至二歲半範圍,屬極重度之智能障礙;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臨床診斷為:①腦性麻痺,合併痙攣型雙邊麻痺;②癲癇症;③極重度智能不足,故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甲○○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具監護其妹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丙○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弟,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認確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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