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林哲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所為之駁回交付審判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聲請不合法且不得補正為由而駁回確定,認為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且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及「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同法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再審前提,須「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同法第422條所定情形,始得提起。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哲民係認被告 許榮輝 、 吳貴珍 共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張月娥 、 陳安正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張月娥、陳安正、吳貴珍、 賴欽塗 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7條之盜用署押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因而提出告訴。
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788號、第31961號、101年度偵字第8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因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因未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聲請不合法且不得補正,原審以102年聲判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788號、第31
961號、101年度偵字第84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處分書及本院102年聲判字第28號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僅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並無法院審理後所為確定判決,揆諸上揭規定,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就原審所為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前揭規定,自難准許,即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重新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