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芳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芳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芳綺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之昇恆昌免稅商店內,見GODIVA牌巧克力1盒與BARSALINI牌零錢包2只陳列於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藏匿於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昇恆昌免稅店員工 林香蘭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香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芳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陳列之巧克力與零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要偷竊的意思,因為要趕搭飛機才匆忙離開,就忘記要結帳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以觀,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460元,惟參以被告既有能力前往日本旅遊,豈會竊取價值僅數千元之財物,顯然被告並無竊取之意思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出境大廳之昇恆昌免稅商店內,隨手將貨架上展示之GODIVA牌巧克力1盒與BARSALINI牌零錢包2只放入隨身包中,未行結帳而逕自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昇恆昌免稅商店員工林香蘭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21日上午8時05分許整理陳列架時發現GODIVA牌與BARSALIN牌陳列之商品有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是一名身穿黑白格子短袖上衣、白色球鞋,手持紅色包包的女子竊取上開物品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南區出境大廳之食品與精品綜合區內,有拿取GODIVA牌巧克力1盒與BARSALINI牌零錢包2只,當時因為要趕飛機,匆忙之下就離開云云,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商品翻拍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7至12頁、第20頁、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矧以商品陳列於店內貨架販售,消費者在挑選欲選購之商品後,須俟結帳後始能取得選購物品之所有權,進而合法攜離店家,此為眾所皆知之理,被告在店內拿取巧克力與零錢包後並未前往櫃臺付款,主觀上豈無竊盜之意圖,其所為確屬竊盜行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情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際,通常
會持店內之購物籃,並將挑選之商品置於購物籃中,縱使若干店家無提供購物籃,消費者通常會手持商品,甚或先將商品置於結帳櫃臺,再繼續挑選其他商品,斷無將商品置放在自身攜帶之隨身包(袋)內之理,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見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被告在拿取巧克力與零錢包後,立即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中,參以巧克力與零錢包重量非重、體積非鉅,並無不便以手持拿之情形,實無立刻放入隨身包中之必要,顯然被告意在避免店內員工發現其有拿取商品,藉此規避結帳付款,其有竊盜之意,至為明灼。再者,被告先是觀看商品後方置於隨身袋中,過程中不疾不徐,離去之時亦無行色匆忙之情,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則其所辯為趕飛機始未結帳云云,核屬無據。況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最後將零錢包置於隨身袋之時間為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23分09秒,距其離去之6時23分16秒僅有7秒鐘,再佐以被告最初進入免稅店之時間為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19分19秒,距其離去時間亦僅約4分鐘,一般人在此短暫時間內,對於自己之所作所為豈會毫無印象或不復記憶,循此而論,即便被告有立即離去店家之必要,其對於先前有拿取巧克力與零錢包乙事,實無淡忘之理,被告自應將上開商品從袋內取出交還店家,再前往登機閘口登機,豈會因急於離開而忘記,足徵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若干,僅屬法院科刑之參酌因素,斷不能以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或尚有資力負擔其餘開銷乙節,遽認被告無竊盜犯意,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屬無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擴大該款加重處罰犯罪場所之適用範圍。而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固增訂「航空站」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以及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查本件被告張芳綺行竊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之昇恆昌免稅店內,固然,出境旅客需通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該免稅店,然機場設置免稅商店主要的目的是增加觀光事業收入,係以經濟目的、促進消費為主要考量,並以對持有護照或旅行證件之出境或入境旅客銷貨為限,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且免稅商店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所區隔,因此免稅商店顯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本件被告行竊地點,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航空站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睡眠障礙、疑似恐慌證等症狀,固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2年4月18日102美分字第0086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29至34頁、第36至51頁;偵卷,第39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將所拿取之巧克力與零錢包放入隨身袋時,所站立之位置均在貨架後方,有前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而被告手提袋之高度遠低於貨架高度,若被告有翻動或將物品裝入手提袋之行為,視線全為貨架所阻擋,其舉措不易為店內人員或他人察覺,顯然被告係利用此不易為人察覺一優勢進行竊取行為,堪認其在將巧克力與零錢包裝入袋中之時,已有刻意小心以防他人查知,足徵其主觀上知悉所為屬不法行為,苟遭他人發現,恐有遭店家報警處置之可能,否則何須提防他人發現,堪認其行為時無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交精神鑑定機構鑑定行為時是否受疾病影響云云,核無必要。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第1項竊盜罪,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復犯竊盜罪,而竊取之GODIVA牌巧克力1盒、BARSALINI牌零錢包2只等物,價值僅3,460元,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另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另被告尚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