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關於「上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二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07號被告林昭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處拘役55日,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35號、第136號判處拘役40日、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3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B1「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運動鞋1雙及原子筆1枝,並將該運動鞋換穿於雙腳上,嗣遭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游正武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正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昭玲之自白,(二)告訴人游正武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