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宗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宗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10
1年12月24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號「巴黎16」社區,趁社區保全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區○○道出入口侵入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內(侵入住宅未具告訴),逐一翻弄停放在停車場中自行車之置物袋,徒手接續竊得 鄭景鐘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元、4號乾電池2個(價值合計105元)及 蕭秋慧 所有之打火機1個(價值15元)得手。嗣為社區保全公司經理 陳聰明 自監視器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葉宗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保全人員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蕭秋慧、鄭景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收據2紙、查獲照片黏貼紀錄表5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住宅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就整體而言,停車場可謂有日常生活居住功能而構成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行竊之地下停車場,係該住宅之地下室,與大樓連為一體,且該住宅之電梯或樓梯均可直接通往地下室停車場等情,業據證人陳聰明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足見該地下室停車場係有日常生活居住功能而屬住宅之一部分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鄭景鐘所有現金85元、4號乾電池2個及蕭秋慧所有之打火機1個,該2次竊取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法強分為獨立之各行為,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另被告雖供陳其患有疑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疑安非他命類或相關作用之仿交感神經作用藥濫用,請求減輕其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行為當時是否確受上開疾病影響,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況且,觀諸被告犯罪手法係趁無人之際進入大樓地下室,並趁地下室無人時,逐一翻弄各停放在地下室自行車之置物袋,且被告又供述其行竊原因係因缺錢欲將行竊財物變賣以換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知悉利用大樓住戶無人察看之際行竊,以避免遭人發覺,並得以順利遂行其犯行,被告行為當時應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應無疑義,且被告知悉行竊係違法行為,仍依其辨識能力為本件竊盜犯行,欲將行竊財物變賣換取現金,是被告行為時應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尚難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自食其力,僅因個人之需求,竊取他人財物,顯見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嚴重影響他人住宅之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所竊取之財物,此有贓物認領收據2紙在卷可按,及其國中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尚輕,並患有疑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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