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瑜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瑜堃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不得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早餐店前,因細故與 邱瑞竹 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不要在這邊發瘋」、「有證據你儘管去告我,你不要在這邊發瘋」、「你少在這邊發神經」等言語辱罵邱瑞竹,足以貶損邱瑞竹之聲譽。
二、案經邱瑞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瑜堃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竹之證述相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503號卷,第18頁;101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告訴人跑到伊店裡,伊曾叫告訴人離開,也把鐵門拉下來,但是告訴人又跑回來,伊才針對告訴人的行為說了這些話,並非辱罵告訴人,因為店內有客人,告訴人的音量已經驚嚇到店內客人云云,然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從而,行為人動機為何僅為科刑審酌事由,要不能以此阻卻主觀故意之認定,則被告所指犯罪動機縱然屬實,亦無礙其侮辱犯行之認定。
二、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神經病」、「不要在這邊發瘋」、「有證據你儘管去告我,你不要在這邊發瘋」、「你少在這邊發神經」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其所使用之「神經病」、「發瘋」、「發神經」等詞,依社會通念,係指他人身心不健全導致行為偏差,並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依常理而言,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無訛。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係其開設之早餐店前,時間則係上午11時許,自屬不定人可以公開見聞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公然以事實欄所載不雅言語當眾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判決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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