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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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緣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購買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並有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於民國98年9月1日前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或執行案件均同意由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依法可由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附卷可稽,應予敘明。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25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甲○○所提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並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更生方案之裁量權,非屬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有,各債權人僅能依法表示意見,並無決定之權。然債務人權利既已確保,鈞院自應為債權人謀求相對上可得之最大利益。雖鈞院並無法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逕予強制更改之權限,然鈞院可在兩造之間居中協調,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最初之立法宗旨與意涵,從中維持債務人更生之權益,並兼顧及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㈡、查本案債務人甲○○前向鈞院聲請更生,並於97年7月31日經鈞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依法提出更生方案,又經鈞院裁定更生方案認可在案。惟依認可裁定書中所載,債務人現仍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進行投保,尤甚者其中一筆保險之投保期間係於本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每月平均所需繳交之保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5元,債務人顯然仍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然現今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
40.21%,而剩餘之1,490,000元之債務當然免責,嚴重影響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公平受償之權利。況且依鈞院97年10月29日函文中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月可還款12,000元)觀之,債務人當時自陳每月加計獎金之收入約為23,400元,而獎金偕係以現金方式領取,故異議人認為裁定中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17,822元是否已包含上述獎金部分仍有待確認。再者,方案中亦提及每月可還款金額為12,000元,而現今裁定還款金額僅10,500元,其中之差異並未說明。綜上,異議人認為本案尚有多處疑點有待釐清,而鈞院逕予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則顯非周全。
㈢、雖債權人前已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期使原審依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協調此更生事件,並公平、合理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原審裁定結果未詳加審酌,逕依債務人所定之更生方案內容予以認可。如此一來,不僅本案各債權人之權益遭受衝擊,整體之金融秩序運作亦將同時受創,債務人更無法從中取得應有之教訓,社會視聽亦難匡正,更遑論實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之意旨,故原裁定遽予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非適當,爰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㈢、債務人任職於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具有固定之收入,其自98年1月至99年12月實領薪資為231,692元,平均薪資為17,82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度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20、21頁、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53頁)、存摺影本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
㈣、異議人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裁定時自陳每月加計獎金之收入約為23,400元,而獎金係以現金方式領取,異議人認為裁定中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17,822元,是否已包含獎金部分?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裁定時雖主張其每月加計獎金之收入為23,400元,後因債務人陳報其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之約聘制人員,因工作時數減少,導致其薪資僅剩15,000元至18,000元。另原審亦依職權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查詢並命其檢附債務人自97年6月起至收文日止每月「實領」薪資明細(含獎金、加班費及以現金領取部分)到院參辦,經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以99年2月4日土農信字第0990000525號函檢附債務人自97年6月至99年1月止之實領薪資明細表(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40頁至141頁),其中自98年1月至99年1月之實領薪資共為231,692元(此段期間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其自98年1月至99年1月之平均薪資為17,822元【計算式:231,692÷13=17,8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債務人陳報與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函覆結果兩相勾稽並未差距甚大,足認債務人關於薪資收入之陳報,勘信為真實。是本件異議人以原裁定中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17,822元是否已包含上述獎金部分仍有待確認為由提出異議,顯有誤會。
㈤、惟查債務人分別於97年9月17日、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
3日提出更生方案,每月還款12,000元、分6年72期(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181頁、第207頁、第223頁)、甚至本院97年12月25日第一次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債務人曾表示:「我現在在農會做臨時工,我的薪水繳小孩子的健保費、還有我的勞保、生活費,所以我最大提出的清償金額可以15,000元」(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37頁);後提出更生方案,每月還款12,000元、分8年96期(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57頁);另於98年7月21日傳真更生方案為每月還款10,500元、分8年96期(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75頁),並經本院承辦人員98年8月21日詢問債務人:「原本還款金額為12,000元,是否由10,500元再改回12,000元?」,惟債務人於電話中告知本院承辦人員:「10,500元是公司法律顧問幫我算的,不再改,就以每月償還10,500元為方案,另外希望快點通過償還欠款,因為怕把錢花完」等語(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15號98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即上開卷第63頁),債務人僅以公司法律顧問為其計算每月償還10,500元為由,並未詳實說明其為何從每月願意償還12,000元降至10,500元?其甚至有認為法院必須一定要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月償還10,500元)之傲慢心態!關於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序則有每月償還12,000元、15,000元、12,000元、10,500元明顯之差異,皆未見債務人提出詳實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債務人最後所提每月償還10,500元之更生方案為認可,顯非妥適。
㈥、另債務人僅陳報其名下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鍾情終身壽險,並提出該終身壽險之保單(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180頁)為證。依債務人98年8月9日傳真其所有之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其帳戶中另有國華人壽之保費扣款,並由原審於99年1月29日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並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二間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投保日期、每期繳費金額…等事項,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國壽字第0990020444號函所表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且目前繳費仍正常之人壽保險契約有1件,每季保費須繳納4,915元(見97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另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2日(99)華壽放帳字第0323號函之附表所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且目前繳費仍正常之人壽保險契約有2件,每月保費各為2,007元、2,217元,其投保日期分別為90年8月17日、98年2月24日,其中1件甚至是在本院97年7月31日裁定准予更生之後,可見債務人於裁定准予更生前,即隱瞞其有於90年8月17日投保之人壽保險,更於裁定准予更生後於98年2月24日投保另一件人壽保險,顯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有同法第63條第1項「債務人有虛報、隱匿財產之情形」,法院不得為更生裁定之認可。且依前開2間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投保之情形觀之,債務人每月共須繳納5,862元【計算式:(4,915÷3)+2,007+2,
217=5,862元】。但債務人既已投保健保,債務人及其子女已有最低保險保障,應無再投保商業保險之必要,更何況目前所知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至少有3件之多,月繳保費5,862元,年繳保費則高達70,344元之多【計算式:5,862×12=70,344】,必要性更令人質疑,債務人每月既仍有餘裕繳納高額人壽保險,顯見債務人仍有相當雄厚之資力。且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債務人生活支出之考量,該人壽保險對於維持債務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無任何必要關聯性,則債務人是否已停止繳付保費或仍持續繳費,就債權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而原認可裁定卻未有詳實之說明。倘該保險尚有解約價值,債務人即應解約將所得金額償還債權人為是,而非以消極態度不盡還款義務,藉更生途徑尋債務之減免。
㈦、綜上,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前開未盡公允之情形,自應認原裁定所認可之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情形,則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自難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債務人甲○○之實領薪資明細表│├───────┬───────┬───────────┤│日期│實領薪資(元)│備註│├───────┼───────┼───────────┤│98年1月│15,212元││├───────┼───────┼───────────┤│98年2月│13,850元││├───────┼───────┼───────────┤│98年3月│14,930元││├───────┼───────┼───────────┤│98年4月│15,212元││├───────┼───────┼───────────┤│98年5月│15,212元││├───────┼───────┼───────────┤│98年6月│15,212元││├───────┼───────┼───────────┤│98年7月│12,859元││├───────┼───────┼───────────┤│98年8月│15,175元││├───────┼───────┼───────────┤│98年9月│14,592元││├───────┼───────┼───────────┤│98年10月│14,893元││├───────┼───────┼───────────┤│98年11月│14,867元││├───────┼───────┼───────────┤│98年12月│15,103元││├───────┼───────┼───────────┤│99年1月│38,900元│補發98年1-2月份薪津│├───────┼───────┼───────────┤│99年1月│15,675元││├───────┼───────┴───────────┤│總計│231,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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