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雄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林秀雄於102年
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竊得手欲離去時,經店員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秀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黃胤鈞 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 陳品妤 於警詢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領據1紙。
㈤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林秀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至便利商店竊取酒類物品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未因而心生悔意;又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取方式、竊得財物│├───┼──────┼─────┼──────────────┤││102年3月9日│桃園縣桃園│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高粱酒2││││市○○路2│瓶(容量750ml及300ml各1瓶)││1││段69之71號│││││全家便利商│││││店││├───┼──────┼─────┼──────────────┤││102年3月9│桃園縣桃園│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高粱酒2│││日以外之3月│市○○路2│瓶(容量750ml及300ml各1瓶)││2│間某日│段69之71號│││││全家便利商│││││店││├───┼──────┼─────┼──────────────┤││102年4月12│桃園縣桃園│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高粱酒2│││日上午7時51│市○○路2│瓶(容量750ml及300ml各1瓶)││3│分許│段69之71號│││││全家便利商│││││店││├───┼──────┼─────┼──────────────┤││102年4月13│桃園縣桃園│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高粱酒2│││日上午7時30│市○○路2│瓶(容量750ml及300ml各1瓶)││4│分許│段69之71號│││││全家便利商│││││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