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晏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晏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洗車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具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次所竊取50元硬幣2枚價值尚稱輕微,犯後並據告訴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念其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微,復參酌其自陳係因飢餓始為此次犯行,犯後已具悔意,所竊財物並已返還於告訴人,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被告陳晏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巿○○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下午4時38分許,乘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內之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站組長 游狄鷹 所管領而放置於加油島收銀臺上之零錢盒內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共100元)得手。嗣陳晏意正欲離開該站之際,即為在場加油民眾當場發覺,游狄鷹立即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當場扣得上開50元硬幣2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狄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晏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狄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晏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