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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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華詒孫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巷○○○號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耀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興建皇家高爾夫球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八十年六月間開發該高爾夫球場時,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國有山坡土地予以竊佔,開闢或據為球場之一部分擅自墾殖。因認被告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經調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經營之耀德公司向教育部申請擴建皇家高爾夫球場時,即表明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國有土地,亦納入申請之範圍,並表示將於教育部核發許可證後,即依財政部規定辦理申購事宜;嗣教育部核發包括該國有土地在內之二十七洞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後,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該球場之雜項執照時,亦書立切結書表示在完工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之前取得該國有土地。而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核發准予施工之什項雜項執照後,被告始佔有使用該國有土地,且多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該國有土地,足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就皇家高爾夫球場申請擴建案所召開之審查會議中,財政部代表即表示該球場擴建範圍內有狹長未登記土地,如奉准設立並完成法人登記,應檢具上述證明文件,向本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辦理申購及讓售手續;而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寄發該球場擴建設立許可證時,其函內亦註明「球場範圍內夾有未登記土地,俟完成國有登記後依財政部規定申請讓售」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教育部台七九體字第二八四七○號函足在卷稽(附於第一審卷一四五、一四八頁)。則被告於本件高爾夫球場申請擴建審查時,已知悉該擴建範圍內尚有該未登記之國有土地甚明。而財政部於該球場審查會議表示,該球場如奉准設立,應檢具設立許可證及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向該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辦理申購及讓售手續,似指被告申購該國有土地所必具備之要件,並非指該球場擴建案經教育部核准後,被告即當然有權使用該國有土地。另被告尚未取得亦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其使用該國有土地,苗栗縣政府即依被告所書立之該切結書核發准予該球場施工之雜項執照,其施工範圍包含該國有土地在內,苗栗縣政府該雜項執照之核發即有瑕疵,被告亦不因取得該雜項執照,即當然有權佔有使用該國有土地。何況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即函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公司有關讓受系爭土地一案正通盤檢討研議中,應暫予緩議,國有土地應不得先行使用。上訴人明知不得先行使用土地,猶予佔用動工開發,雖上訴人經營之耀德公司其後多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讓售該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函耀德公司表示同意合併開發,惟耀德公司須先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補償費,而耀德公司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仍未繳納保證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註銷耀德公司該合併開發申請案等情,亦有該局函二份在卷足稽(附於第一審卷一五九、一六三頁)。則被告經營之耀德公司自始即未取得該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竟擅自開發使用該國有土地。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合併開發該國有土地時,亦不依規定辦理,致該合併開發案被註銷,其佔用開發該國有土地是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非無深入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所指上述情由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依據證人即苗栗縣府農業局員工 謝喬松 於原審證述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開發,伊參與審查,負責水土保持部分,該球場施工有按圖施工云云,據以認定被告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惟證人謝喬松於原審尚證稱:該球場開發案是否在集水區,我不清楚,不是我承辦範圍;當時縣政府准許範圍是否包括國有土地,我不知道,只知被告申請時沒有這些國有地號等語(見原審卷四六頁)。則證人謝喬松尚不知苗栗縣政府核發該球場之雜項執照是否包括該國有土地在內,其證言自不足作為判斷被告有無在該國有土地上濫墾之證據。乃原審竟憑謝喬松該證言據以認定被告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