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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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往北屯路附近載客,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文心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減速慢行,於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行將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指示時,猶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闖越該交岔路口。適丙○○欲返回太平市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其所行駛方向之燈號轉變為紅燈及左轉綠燈箭頭後,依號誌左轉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甲○○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煞車不及,撞擊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後車門處,並往前滑行後停止,造成丙○○受有挫傷合併右側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而甲○○肇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逃亡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查當事人對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司法警察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情況,亦認屬適當,告訴人丙○○於檢察官所為供述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當時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超速行駛於上開交叉路口,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有過失,致告訴人丙○○受傷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但堅稱案發時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是直行綠燈,並無闖紅燈,且告訴人係駕駛休旅車,伊車僅係營業自小客車,伊車無法將告訴人之休旅車撞成那樣,伊不知告訴人有提起告訴,也有意願與對方談和解等語。然查,被告上開認罪部分核與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情節並無不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相片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有前開報告表所載各項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所行駛之車道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將變為紅燈之際,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超速闖越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行為已明,而本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二七九五號覆函認定「甲○○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應可確定」,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有過失行為已明,至本案雖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結果認「超速行駛之吳車(即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違反標誌禁制指示(闖紅燈)之可能性較大」等節,似併認被告違反標誌禁制指示(闖紅燈)之可能性較大云云,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但無其他事證足供查證,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已有違反標誌禁制指示闖紅燈之行為,併此說明。又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為計程車營業之用,業據被告供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該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足見案發時被告確實以駕駛為其業務且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果被告於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能遵行交通規則不超速行駛,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丙○○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徵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至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法定刑為罰金之「
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㈣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知悉過錯,惟於本案肇事後迄今已逾六年,對於告訴人均不予聞問,迄未能賠償其等身體及精神上損失,難認其對己之過失行為有所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然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始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為警逮捕到案,有詢問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可參,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輕其刑。雖原審認被告併有違規闖紅燈為判決之基礎,但縱使除去此部分,仍應為被告業務過失之同一事實認定,已如前述,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雖據被害人丙○○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自本件車禍迄今已逾六年,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給付方法為:除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已給付新臺幣三萬元外,其餘新臺幣二十二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七千元整,另最後一期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三千元,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九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告指丙○○、被告為甲○○)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九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除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先行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外,其餘新台幣貳拾貳萬元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整,另最後一期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參仟元,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