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3月15日至98年3月31日之通聯紀錄」。又理由部分補充:㈠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伊女友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伊在提款卡保護套後面有寫0952四個號碼,其他的對方怎麼知道的伊不清楚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提款卡皮套後面有寫上密碼提示,密碼是伊女友的行動電話號碼,伊在提款卡皮套後面寫上完整的密碼云云,是被告先後就提款卡保護套背面是否完整寫上密碼乙節,供稱不一,而此等重要事項,應無記憶模糊遺忘之理,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堪以採信,誠然有疑。㈡被告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在自由時報上應徵司機,撥打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伊提款卡於98年3月26日被拿走,第四天即3月29日對方還有打電話給伊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之通聯紀錄,其中均無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屬實。
二、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詐騙人數僅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