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1、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於民國97年5月17日晚間至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前某時,利用不明車輛拖運一黃色車斗,該車斗則載滿包含散漿紙渣、一般塑膠袋、塑膠片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苗栗縣○○鎮○○段西濱快速道路(台61線)87.3公里處南下車道旁,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管理之苗栗縣○○鎮○○段○○○○號國有空地(下稱861號空地)傾倒,而為非法之清除。嗣因傾倒時,上開車斗不慎陷在泥土中,丁○○遂於同日晚間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挖土機1台前往861號空地,再由丁○○負責駕駛該挖土機將上開車斗拉回路邊,並安排其他車輛將之拖離現場。迨戊○○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正欲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將上開挖土機載離時,警方及時接獲報案趕抵861號空地,當場查獲戊○○,始循線破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參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本案證人戊○○、乙○○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被告丁○○是否分別委請其等參與拖拉前揭陷入土堆之車斗等情明確;惟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翻異前詞否認部分情節。是其等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嗣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距離被告本件案發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且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況其等上揭警詢之陳述與其等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內容大致相同,是以證人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洵堪認定。綜上證人戊○○、乙○○於警詢中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8,000元之代價,僱請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挖土機1台前往861號空地拉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開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行經861號空地時,不慎陷落在土中,所以就先打電話跟 阿宏 (即乙○○)借車來拉,後來因為阿宏車子太小,拉不起來,才又去找戊○○載運怪手來拉;伊所拉之車乃上開自小客車,並非前揭車斗云云。然查:
㈠上揭861號空地確有遭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本件於97年5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前之某時,有人利用不明車輛拖運一黃色車斗並載滿包含散漿紙渣、一般塑膠袋、塑膠片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傾倒於861號空地,而在傾倒上開廢棄物時,不慎將上開車斗陷在泥土中,為警方於同日上午首次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發覺;嗣警方於同日晚間再度接獲報案前往861號空地時,發現上開車斗已然消失,同時發現戊○○正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挖土機1台駛離現場,故當場查獲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94至96、99、100頁),並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方於97年5月18日上午9時51分至55分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於97年5月18日晚間8時15分至20分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3、51至59頁);足見上開861號空地確有遭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且由警方接獲報案趕抵現場之時點觀之,上開廢棄物應係於97年5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前之某時遭人傾倒,且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車斗,於同日晚間警方再度接獲報案趕抵861號空地前,已遭人拉起並安排其他車輛將之拖離現場,要無疑義。
㈡被告於案發期間與861號空地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
再查,被告於97年5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至11時2分許,確有出現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苗栗縣竹南鎮港仔墘等地之事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5月17日至5月19日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足證被告於97年5月18日上午警方首次發現861號空地遭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前一晚接近深夜時,確曾行經861號空地附近無訛。且再細觀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分佈狀況,可知被告於同年月17、18日兩天之移動軌跡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首次」出現於861號空地附近後,即啟程北上,約於同年月18日凌晨5時許抵達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之家裡附近,而後又再度啟程南下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並在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再次」出現在極接近861號空地之苗栗縣○○鎮○○段○○○○號附近,隨後又啟程北上,約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回到其家裡附近,之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度啟程南下,而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至7時37分許「第3次」出現在極接近861號空地之苗栗縣○○鎮○○段○○○○號附近(見偵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於如此短促之期間內,即踏足861號空地附近多達3次,且期間與他人之通話聯繫紀錄,亦異常地密集、頻繁。衡情被告若非有突發或緊急之狀況欲親自處理,則何以被告願犧牲包含深夜之睡眠時間,南北往來奔波、聯繫,而僅為親自前往距其臺北縣○○鎮住○○○○路程之遙之苗栗縣竹南鎮861號空地附近?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必有特殊之緣由,致其與861號空地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灼然甚明。
㈢上開車斗係由被告駕駛挖土機拉起,並安排其他車輛將之拖離861號空地:
觀之證人戊○○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伊原本停在西濱公路香山路段南下車道路邊休息,被告於97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僱請伊幫忙拉陷在泥土堆的車輛,代價8,000元,同日晚間
7時許由被告開一輛曳引車頭之車子,引導伊至861號空地,伊到達861號空地時,看見一台傾卸車斗陷在泥土堆中,因被告說伊會開挖土機,所以伊就交給被告開,然後伊就駕駛221-G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離開現場去迴車,當伊迴車後至
861號空地時,被告沒有在現場,也沒看見傾卸車斗了,之後在18日晚間7時40分許伊正要將挖土機開上221-G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離開861號空地時,就被警方當場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至16頁);足證上開車斗係在戊○○迴車期間,由被告親自駕駛挖土機拉起,並旋即安排其他車輛將之拖離86
1號空地,而被告本身亦趁隙逃離現場甚明。證人戊○○嗣雖於偵查中改稱:伊原本在西濱公路香山路段附近在車上睡覺,被告敲伊門,說要幫被告拉一部車子,代價8,000元,伊到861號空地時黑黑的,什麼都沒看到,被告只用台語說要拉一支車云云(見偵卷第94、100頁);惟參以其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已經用了10幾年等語(見偵卷第96頁);再細觀上開被告通聯紀錄之內容,即可得知:戊○○曾於97年5月18日晚間18時3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雙方通話近3分鐘,隨後雙方又互相撥打數次,密集通話,甚且至戊○○被警方查獲後,仍持續有聯繫之情形(見偵卷第70至73頁);由此益徵其於偵查中證稱:斯時伊在車上睡覺,係被告敲伊門請伊幫忙云云,顯屬虛構。本院審酌上開情況,及其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時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認其於警詢中所述顯較可信,其於偵查中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係被告所傾倒:
綜上所述,861號空地既遭人於97年5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前之某時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在現場遺留上開車斗,為警方發覺;而被告又於前一日(17日)晚間曾出現在861號空地附近,並於上開廢棄物為警發覺後之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晚間6時54分許至7時37分許多次出現在861號空地附近,顯見其與861號空地必因某種緣由而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又被告復於同日晚間警方再度接獲報案趕抵861號空地前,親自駕駛挖土機拉起上開車斗,並旋即安排其他車輛將之拖離861號空地,且趁隙逃離現場;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之辯解顯係虛構,及被告竟於案發後即與乙○○以電話討論謀為虛偽陳述,以圖卸責等情(理由詳下㈤所述);本院綜合上開諸多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基於推理之作用,認被告確有於97年5月17日晚間至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前某時,在861號空地,任意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由於被告傾倒時,發生上開車斗不慎陷落於861號空地之突發事故,基此特殊之緣由,被告乃緊急南北奔波,密集聯繫,設法前往將上開車斗拖離861號空地之情事,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確有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固另辯稱:伊當時所拉之車乃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並非
上開車斗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當日係於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乙○○住處向乙○○借車,伊開該車要去861號空地大便,然後車子倒車時陷在泥土堆中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初始則與警詢中所述大致相同,並另供稱:伊當日上午人在台北,前一天及前幾天都沒有到過苗栗等語(見第97、98頁),迨乙○○被檢察官拆穿謊言後,檢察官再質之:「你在5月18日早上11點你來苗栗做什麼?」,被告竟回答:「我回去想一下再告訴你」、「(問:剛才乙○○已經說他當天上午並沒有借車給你,傍晚的時候是你去找他借車,他沒有陪你來苗栗,你有何答辯?)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又改稱:那天伊確實開自己1577-GU號的小車,伊承認有說謊,是怕警察扣車,因為伊有欠一些稅金,伊當天是開伊的車,車子陷落在土中,所以才跟阿宏借車去拉,因為車子太小,拉不起來,所以又請怪手去拉起來,阿宏即乙○○有跟伊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其前後供述不一,說詞反覆,已難採信。況證人乙○○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大概是下午4、5點的時候聯絡伊,伊當時人在鶯歌朋友 阿賢 的公司泡茶,接到被告的電話後,被告說車子卡住了,叫伊過去幫忙一下,伊就開阿賢的福特休旅車至86
1號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5、48至53頁),而被告復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58頁以下);惟其等所陳述之情形經核均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見偵卷第70頁):
「通聯紀錄顯示之內容:
①發話方:丁○○;通話時間,97年5月18日12:32:52至
12:33:04;通話秒數,12秒;丁○○行動電話起迄基地臺位置: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
②發話方:丁○○;通話時間,97年5月18日17:57:30至
17:57:36;通話秒數,6秒;丁○○行動電話起迄基地臺位置:臺北縣○○鎮○○○街○○巷○○弄○○號4樓樓頂、桃園縣八德市○○路○○○○號3樓樓頂。
③發話方:乙○○;通話時間,97年5月18日18:11:37至
18:12:06;通話秒數,29秒;丁○○行動電話起迄基地臺位置: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9鄰東勢3-2號6樓樓頂、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9鄰東勢3-2號6樓樓頂。」蓋由上開通聯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自97年5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後至同日6時間,僅於同日下午5時57分30秒,在臺北縣○○鎮○○○街附近撥打1通電話聯繫乙○○(且通話時間僅6秒鐘),其餘均無任何通話紀錄;是倘若被告果係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其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陷落在861號空地,而撥打該通電話向乙○○求援,則為何其於撥打電話聯繫乙○○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鎮○○○街」附近,而非「861號空地」附近?且求援之時間又僅有6秒鐘之瞥?更遑論乙○○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早已身在「桃園縣平鎮市」內;倘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果已陷落在861號空地,則被告又如何能自861號空地移動至桃園縣平鎮市內?凡此均足徵證人乙○○所言顯屬杜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㈥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另舉證人甲○○,並辯以:97年
5月17日被告係於晚間10時至11時間依約前往友人甲○○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家中搭載甲○○北上,沿西濱公路上高速公路,至凌晨零時許回到鶯歌鎮家中,二人即未再外出。次日即5月18日上午8時許被告自家中出發搭載甲○○回苗栗縣通霄鎮家中,途經案發地點,被告腹痛難忍,遂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汽車駛至案發現場,並下車如廁十餘分鐘後,被告發動車子正要離去時,卻發現車子陷在泥中,無法動彈。甲○○乃先離去;被告旋即打電話予友人乙○○告以上情,但當時乙○○無時間,亦無適當方法處理,故被告乃先搭車北上,準備晚點再南下處理等情。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隔離證人甲○○與被告分別詰問與詢問後,由證人甲○○所結證:「(辯護人問: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你人在何處?)我在家裡」、「(辯護人問:當晚被告有無去找你?)有」、「(辯護人問:你們後來做了什麼事情?)當天晚上被告十點多到通霄載我,我們沿著西濱往北走,當天是他生日,我們都在一起,當天晚上我也住在○○○鎮○○○○路家裡」、「(辯護人問:途中有無去哪裡?)沒有」、「(辯護人問:當晚隔天你們又去哪裡?做什麼事情?)吃完早餐,我們就走北二高,經過芎林到南寮,又沿著西濱走回通霄,在路上他說肚子痛不舒服,要去方便一下。要走的時候,車子就陷在泥土裡面,開不上來。他有聯絡他的朋友,我想時間可能會拖延,我就先走了,我叫計程車,我到竹南火車站坐火車,我沒有等他」、「(辯護人問:車子陷在泥土裡面,大概是幾點?)早上十點多、十一點,接近中午」、「(辯護人問:從你們車子陷到泥土,一直到你離開現場,約有多久的時間?)十幾分鐘」、「(檢察官問:你和被告認識多久?)十幾年」、「(檢察官問:你那天去被告家過夜,因為被告生日,以前被告生日,有無在他家過夜?)比較少,都在外面」、「(檢察官問:是否每年被告生日,你都會與他在一起?)幾乎」、「(檢察官問:
十多年來,被告生日與被告在一起約有幾次?)無法計算。有時候也沒有在一起,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前述被告在那裡肚子痛,被告去哪邊方便做什麼?)應該是大便吧。我沒有跟他下車,我人在車上」、「(檢察官問:被告下車,走多遠去方便?)他走到草叢裡面」、「(檢察官問:被告在草叢約有多久?)幾分鐘,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幾分鐘」、「(檢察官問:你們後來又做什麼事情?)我們又開車走了,車子要調頭那邊,車子還沒有開動,車子就陷在泥土那邊」、「(檢察官問:車子陷在那邊,被告做什麼事情?)被告打電話給他的朋友」、「(檢察官問:他的朋友有無來?)他的朋友還沒有來,我就先走了」、「(檢察官問:被告什麼時候走的?)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走的,也沒有跟我說」、「(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手機?)沒有」、「(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無打電話問他是否離開了?)沒有」、「(檢察官問:這次陷車以後,你們隔了多久才又見面?)忘了」、「(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的車子後來如何處理?)不曉得」、「(辯護人問:被告陷下去的車子是什麼車子?)黑色賓士」、「(檢察官問:黑色賓士車是誰的?)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以前載你出來,是否用這部黑色賓士車?)曾經」、「(檢察官問:除了這台,是否還有其他的車子?)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自己有無車子?)有」、「(檢察官問:你有無用你的車子載過他?)有」、「(受命法官問:從你認識被告以來,被告從事何業?)司機」、「(受命法官問:是開什麼車子?)大卡車」、「(受命法官問:到你們經過案發現場當時,被告是一直都在當大卡車司機?)是」、「(受命法官問:他有無自己的大卡車?)我們剛認識,他有自己的大卡車,那部大卡車我不知道他開了多久,因為當時是在載磁磚」、「(受命法官問:後來被告開大卡車是在載什麼?)砂石,載了幾年」、「(受命法官問:本件案發當時,他開大卡車是在載什麼?)我不曉得」、「(受命法官問:被告沒有載砂石以後,換載什麼?)我不曉得他載什麼」、「(受命法官問:你前述被告發現車子陷在案發地點,他開始打電話與他朋友聯絡,他是跟哪一個朋友聯絡?)我不曉得」、「(受命法官問:被告在案發前一天,以及案發當天,跟你在一起的時候,他有無跟其他人聯絡有關車輛載運物品的事情?)沒有聽到」、「(受命法官問:你剛才提到被告在案發那二天,載你的黑色賓士車子被告已經開了多久了?)大概三個多月」、「(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聽他說過那部賓士車子如何來的?)沒有」、「(受命法官問:那三個月期間,你們大概見過幾次面?)不是記得很清楚」、「(受命法官問:你搭過那部車子幾次?)大概一、二次」等語等情;及被告經詢問所供述之:「(辯護人問: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你有無去證人甲○○找她?)有」、「(辯護人問:你們後來做了什麼事情?)我們開車到香山,然後上高速公路回台北。中途我們沒有下車」、「(辯護人問:隔天你們又去什麼地方?做什麼事情?)隔天我載她回去,到芎林接東西向去南寮漁港那邊走一走。然後走西濱要載證人甲○○回去,到案發地點,我說我肚子痛,不舒服,我要去方便,我方便回來,準備要將車子調頭離開,車子就陷在那邊」、「(辯護人問:車子陷住之前,你有無開動車子?)當然我有開動,車子就開不走,車子就陷下去了」、「(辯護人問:你發現車子無法開走,有無聯絡朋友來幫你?)有」、「(辯護人問:證人甲○○有無陪你在那邊等你朋友來?)沒有。她先回去了」、「(辯護人問:你載證人甲○○到台北做何事?)因為我生日」、「(辯護人問:每年的生日是否都有與她過?)不一定」、「(辯護人問:案發地點陷在地上的車子是什麼車子?)黑色賓士320」、「(辯護人問:案發前有無用這部車子載證人甲○○?)有」、「(辯護人問:載了幾次?)無法記得」、「(檢察官問:認識證人甲○○多久?)一、二年」、「(檢察官問:知否證人甲○○生日?)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的生日是否每年都載證人甲○○去你家?)不是」、「(檢察官問:你的車子陷入,她是否先離開?)是」、「(檢察官問:後來她有無問你的車子有無開起來?)有」、「(檢察官問:她如何問你?)電話,她打我的手機」、「(檢察官問:離開後是隔了多久?)好像是隔天晚上」、「(檢察官問:她如何離開?)她攔計程車離開,我也是攔計程車離開的」、「(檢察官問:她離開多久,你才離開?)一、二十分鐘」、「(檢察官問:她為何先離開?)她說她家裡有事,先要離開」、「(受命法官問:從認識她以後到案發,證人都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她是否知道你從事何業?)應該知道,我有告訴她,我告訴她我做台北大學工地作臨時的清潔工」、「(受命法官問:你是如何認識證人甲○○?)在我前案廢棄物清理法被關了十三個月認識,之前她在建材行擔任會計,我曾經去他們那邊載過貨,所以才認識」、「(受命法官問:你不是擔任臨時清潔工,為何去建材行載貨?)那是我在前案執行以前認識她,她在建材行,我當時在做小貨車的運輸,當時我是受僱的,我在載建材。後來我執行以後,出來又再跟她聯絡。後來我就擔任臨時工。她當時都呆在家裡,我不知道她做什麼,我們不是常聯絡」等語等情。明顯可見證人甲○○與被告所述關於接近本件案發前後之經過,特別是被告駕駛賓士320汽車搭載證人甲○○至臺北縣鶯歌鎮家中過夜慶生,暨翌日上午再共乘同部汽車南下,並於本件案發現場該部賓士汽車陷入土堆等情,二人固皆為一致之陳述;然就迄本案案發前二人相識多久,相識以來對方從事何業,歷年被告生日之度過方式,案發後雙方分別如何離開現場,及離開現場後雙方是否再為聯絡等情節,二人之所述均有極大之差異,是證人甲○○是否確有與被告共同經歷二人所述之:「被告駕駛賓士320汽車搭載證人甲○○至臺北縣鶯歌鎮家中過夜慶生,暨翌日上午再共乘同部汽車南下,並於本件案發現場該部賓士汽車陷入土堆」等情,即非無疑。佐以,被告自本件案發迄原審皆未提及與證人甲○○共處之上揭經過,卻於本院方為此項辯解與舉證,更難認證人甲○○上開關於經歷本件案發前後過程之所述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之事證明確,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96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揭之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僅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併有從事前揭廢棄物之處理;竟併予論述認定被告亦有處理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此部分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
2次因同一濫倒廢土案件經警查獲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甫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絲毫無警惕之意,仍為圖一己之私利,於執行期滿後1年內又恣意3犯本案,不惟將大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西濱快速道路南下車道旁之國有空地上,對環境衛生已然產生重大之影響,惡性非輕,且犯後更飾詞狡辯,並與證人乙○○為串證,以圖卸責,顯然蔑視法律之存在,不思反省,未見悔意,態度不佳,非予嚴懲,顯難收刑罰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為掩飾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竟向警方謊稱:伊於當日上午在三峽向友人阿宏(即乙○○)所借之黑色小客車,於當日下午5時至6時許,陷在上開空地,所以又聯絡阿宏另外開一部米黃色的車來載伊,並找到戊○○到現場拉車,抵達現場後阿宏即開車離去,伊是向戊○○借挖土機拉黑色小客車等語云云。並於乙○○接獲警方通知於97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教唆乙○○為虛偽證言,乙○○乃先於警詢中偽稱:伊於97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確實有借一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丁○○,後來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接獲丁○○來電說車子陷在泥土堆中,伊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西濱公路香山段接丁○○,再由丁○○載伊,導引戊○○到現場,伊即開車離去云云。復於97年7月16日下午3時19分許,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前往該署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為與上開警詢相同之虛偽陳述。經該署檢察官提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8日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拆穿其謊言後,乙○○始坦承因丁○○要求伊幫忙,始從事上開偽證犯行(乙○○偽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教唆偽證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證人乙○○串證不諱,核與證人乙○○於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乙○○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7日至5月19日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教唆證人乙○○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僅於案發後找乙○○幫忙拖吊車輛,於事後並未教唆證人乙○○要於警詢、偵查中配合供述,係乙○○自行陳述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教唆偽證罪行,僅係以上開事由為其依憑;而查被告於本件證人乙○○案發經警詢後在檢察官偵訊前,並未再與乙○○接觸,亦未再與乙○○討論、教唆乙○○偽證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丁○○有無請你到苗栗幫他處理車子的事情?並且請陳述過程為何?)那天我接到他的電話,我就下去崎頂海水浴場幫他拉他的車子,我下去以後,拉不起來,後來丁○○說要找比較大的車子幫他拉,就開車出去,在路邊逛,在路邊看到卡車載著怪手,丁○○下去拜託他,卡車司機就與我們去拉車子,卡車到了以後,我幫不上忙,我就離開了」、「(問:當天晚上丁○○是否還有找你?)有,他說卡車司機被帶到派出所,他請我過去,他說他的車子有欠稅金,如果去的話,會被扣,我那時候想說我有一台吉普車,我跟他說你是開我的車子,不是開你本來那部賓士,事實上他是開他的賓士車,後來就說是開我的車子,我送他到派出所」、「(問:所以丁○○沒有跟你借車子去現場?)事實是沒有」、「(問:你是何時去警察局作筆錄?)好像是隔天派出所打電話叫我過去作筆錄」、「(問:你在警察局做完筆錄以後,丁○○有無再去拜託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照你們說的情形作證?)沒有。車子是我說要借他」等語明確。顯證人乙○○於偵查中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偽陳述,乃其自行循前於警詢以來之說詞,重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並非經被告以本於教唆證人乙○○就上開出借車輛一情故為虛偽陳述之犯意,積極教唆證人乙○○使乙○○萌生偽證之意後,證人乙○○方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偽陳述甚明。既被告並無於本案事後,另為積極之行為,以教唆證人乙○○針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乙○○有無出借前揭車輛一情之訊問為虛偽之陳述,則被告縱於本件案發後曾與證人乙○○討論如何面對、應付檢、警關於本案之調查等情,然在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另有積極之行為教唆證人乙○○在前揭檢察官偵訊時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下,自難逕以教唆偽證罪責相繩。況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與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前揭陳述,固有與客觀事實歧異之境況;惟乙○○該次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重點應在釐清被告事後是否有委請證人乙○○參與前往現場拖吊陷入土堆之車斗等情,而就證人乙○○之前是否曾出借前揭車輛予被告一事,核與本案被告是否犯有上揭清除廢棄物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尚屬有別,自對被告本案犯罪有無之判斷應不至於產生任何影響,亦即司法機關所欲釐清證明之重點,仍應回歸到被告是否確有前揭清除廢棄物一事上,證人乙○○固有故為虛偽之陳述,此事亦難認係本案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等虛妄之證詞,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斷之結果,或有使司法機關關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論斷陷於根本錯誤之危險。準此,被告縱事先曾與證人乙○○為串證之行為,然因證人乙○○所證事項難謂係於本案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亦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被告自當無教唆犯刑法偽證罪犯罪成立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教唆證人乙○○犯偽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從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成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