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於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
二、被告甲○○經本院囑託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其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患者,已罹病超過二十年,目前雖否認幻聽的症狀干擾,但存殘存關係,被害妄想,思考邏輯易因此反應而對外歸因。就心測結果,被告目前智力落於中下程度範圍,計畫組織、情緒衝動控制不佳,且目前被告的社交及職業功能亦因而下降,需人監督及部分協助。就本案之竊盜行為,被告之描述已符合臨床上「竊盜癖」(衝動控制困難之疾患)的診斷標準,加上被告慢性化之精神分裂症狀仍有殘存,影響其認知、理解、計畫組織、衝動控制,故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到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所載: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狀患者,亦合併有「竊盜癖」,被告罹病二十多年,其病程已成慢性化,而影響其認知、情緒、衝動控制及社交職業等功能,多次涉及竊盜案件被判刑,住院及監護處分,仍無法自控而再犯本案。其之後再犯可能仍極高,故建議再施予監護處分為期至少一年以上,以避免再犯等情,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