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於民國98年7月25日凌晨0時23分許,乙○○至設於嘉義市○區○○路4段392號伊力莎理容店,欲找尋甲○○之夫未遇,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接續對甲○○恫稱:「你路頭路尾走路小心一點啦」、「去被車撞死啦」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甲○○2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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