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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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西一巷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羈押期間,經警借提訊問,被告於有偵查職權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前揭竊盜案件之員警供出本件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就所犯上開2罪,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缺錢花用即打破被害人2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渠等財物之動機、手段;(2)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被害人2人所生之損害;(3)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不佳,且屢次竊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