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鑰匙」後補充「1支」、第6行「進入上址」後補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第8行「查獲」候補充「,並扣得前揭支票1張(業經乙○○領回)及鑰匙1支,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支票,圖謀兌現獲利,且前已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見遷善,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之手段、方式、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存卷為佐暨公訴意旨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1項並未修正,第2項則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以說明。
三、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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