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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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
庚○○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戊○○
丙○○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二一二八○、二二○六五、二二五七一、二二七一七、二二七六三、二二八一八、二四三二一、二四三二七、二四
四七六、二四六二五、二四七一五、二四七七一、二四八四三、二四九三○、二五一
二一、二五三八三、二五五○四、二五五○五、二五五一四、二五五七四、二五六六
一、二五六六二、二五七四七、二五八二三、二六○八○、二六三六五、二六四二五,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四、三二四、四七八、五一○、六○四、八七一、一
一二七、一三六五、一九五九、二二二五、二三五七、二六○三、二七八五、二八一
五、二九三一、四三○○、四八九九、四九五九、五七一四、六一八四、六五一一、六九二六、七四○一、七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庚○○、甲○○、丙○○、戊○○、己○○部分,及辛○○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發回部分:㈠丁○○、庚○○、辛○○、甲○○、己○○、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共同連續以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庚○○、被告丙○○常業重利之罪刑,均諭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以詐欺得不法利益之罪刑,並諭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及維持第一審判決己○○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事實㈠記載:共同被告 陳滄淇 (經第一審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在高雄市開設全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以下簡稱:全隆企業社)等五商號(餘略),丙○○為社長、丁○○為法務主任、己○○及辛○○分任副總經理、甲○○為經理、庚○○為總會計,在各日報上刊登廣告,招攬急需用款者向之求貸。彼等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詐騙及偽造或盜用各借款人之署押、印章,於汽車動產擔保交易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或本票上,並對各借款人佯稱:「利息低,借款人除立借據及簽立本票各一張外,另須簽發高於借款金額三倍至十倍不等之本票為擔保」,及佯稱:「如以其名義為其企業社購買汽車或為連帶保證人三台者,可免付借款利息」,於取得借款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本票後,由戊○○覓金主借款,在空白動產擔保交易買賣契約及本票上,偽填日期及金額,以購買汽車後,以七折之低價出售牟利等情。事實㈡內記載:陳滄淇等除刊登廣告招攬外,與庚○○、丙○○、丁○○等,共同小額放款,乘他人急迫、無經驗為之,以十天為一期,實付六千五百元,到期收取本息一萬元(利息三千五百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事實㈤內記載: 李春德 (通緝中)自甲○○處得悉全隆企業社經營內幕,僱請甲○○亦經營該社相同業務,由丁○○為之介紹客戶 林淑芳 等,以被害人交付其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辦理超貸等情。第一審認定丁○○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餘分別成立常業重利罪或詐欺罪(詳一審判決書)。更審前原審認丙○○僅犯常業重利罪,其餘被告均應依牽連犯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詳該判決書)。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時,就丙○○部分於判決理由一之㈧內,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明指諸多不利於丙○○之事證,及其他理由不備、矛盾與審理未盡等細節,有待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詳加調查妥適判決。詎更審後,非但該丙○○部分,依然舊貫,並將更審前業已糾正錯誤其餘被告判決摒棄,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將第一審論處丁○○偽造有價證券罪撤銷,改判處以較輕之詐欺得利罪刑。然查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記載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於更審前就此亦採相同之法律上見解,本院上次更審亦述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按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法則,不得予以割裂判決,即令裁判上一罪中有不成立犯罪情事,亦僅得就有罪部分為科刑判決,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內敍明即可。乃第一審判決竟對各部分為有罪、無罪之一罪數判,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原判決予以維持,自亦違誤。次查起訴書既載明甲○○與其餘被告丁○○等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等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第一審却僅依詐欺得利罪,判處甲○○罪刑,就其餘部分,恝棄不問,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竟亦予以維持,尤有違誤。再查有罪判決,所採用之證據,應與其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論處之罪名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之違法,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然查原判決理由二之㈠稱:「顯見丙○○、丁○○、甲○○等與陳滄淇早有犯意聯絡」,於理由二之㈢稱:「庚○○任總會計兼出納,並代陳滄淇收金主款項,經庚○○自白甚明,參以其任職期間甚久,對經營狀況亦甚清楚,與陳滄淇關係密切,亦據丙○○、丁○○等迭次供述綦詳」等語。似可佐證事實一內記載以欺騙方式,取得借款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戊○○代找金主借得購車之資金,於購車時,所為偽造買賣契約、本票等犯罪行為而言,此等事證,何以不足作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之證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以常業重利等罪,於法顯有違誤。末查己○○係全隆企業社副總經理,證人 盧家偉 曾證述「己○○曾對伊說全隆企業社係金錢遊戲公司」,丙○○並曾供述:「陳滄淇跟己○○說,作超貸係詐騙人家錢財,要開一家公司給他主持經營」各等語,此等事證,何以不足作為己○○之犯罪證據﹖原判決未據說明其理由,却採信己○○係「掛名」之辯解,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㈡戊○○部分: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第查起訴事實,係指戊○○業代書,並非全隆企業社人員,係陳滄淇等取得高額本票、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之找金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就後二罪,依牽連犯論以詐欺得利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餘存者,為業務侵占罪。此部分起訴書記載: 李正田 之借款,金主實際放款三百萬元,戊○○僅交付全隆企業社之庚○○七十萬元,因認餘款係戊○○侵占,因係執行代書業務時為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其所持之理由為:戊○○否認犯罪,並以其係僅賺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佣金,該款係其兄 黃正榮 代墊,經黃正榮證述明確等情為論據。然三百萬元百分之五,亦不過十五萬元而已,何以三百萬元經戊○○轉交庚○○時,却僅存七十萬元﹖乃兄又為何為之墊款﹖是否經其侵占後無錢返還,由乃兄墊付﹖殊嫌不明。原判決竟以此等事證為戊○○之有利認定,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業務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乙、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上訴書內,雖對乙○○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贓物罪部分已確定),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據敍述上訴之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被告丁○○、庚○○、甲○○等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者,該條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對彼三人言,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竟乃提起,其上訴即非合法,亦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