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六、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上訴人住處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鑽機台一座、砂輪機台一台、手電鑽一台、砂輪機一台、電焊槍二支、萬能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銼刀七支、螺絲起子二支、瓦斯噴燈二座、砂輪四片、六角扳手六支、鑽頭八支、梅花扳手一支、砂磨布四個、改造子彈半成品五十六顆、鉛彈頭五十三粒、火藥八十九顆、槍滑套十二個及已拆壞之槍身八支。理由欄記載前揭扣得之物皆上訴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然上訴人於警訊對扣案中改造四顆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子彈(按此部分原判決事實漏未載明已扣案)、子彈半成品五十六顆、鉛彈頭五十三粒、六角扳手六支、鑽頭八支及火藥八十九顆部分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且從未承認為其所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屬違法。而上開四顆改造子彈,何以不具殺傷力,原判決理由未予敍明,又未諭知沒收,亦嫌疏漏。又上訴人另先後二度再被查獲其製造之槍砲、子彈及工具二批,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六一二九號移送併辦,與本件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事涉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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