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錦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錦福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4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1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0年2月10日起至90年3月26日止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錦福於93年4月間,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101年1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1年1月30日起算,至103年1月29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90年2月10日起至90年3月26日止,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下稱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情節類似,然觀其乙案之犯罪時間為90年2月10日起至90年3月26日止,係在前案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情事,況乙案行為時距離甲案受緩刑宣告確定之101年1月30日往前回溯已有10年之久,而受刑人於甲案犯後迄今尚未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尚難遽以認為受刑人於其後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