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書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
5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書婷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3月15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新南旅社201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1年3月16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書婷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4張。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五)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書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