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亞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1
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
6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亞倫犯結夥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亞倫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緝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亞倫仍不知悔改,與 王行易 (另案通緝)、 游懷民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1日晚上6、7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巷「成功大鎮」社區,先自新竹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旁之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路旁拾獲之鷹架踏板搭疊並踩踏,翻越該社區圍牆而進入上址房屋1樓後方曬衣處,再進入屋內發現無人居住後(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旋步行至該屋屋頂,再步行至 鄭雅月 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之屋頂,委由王亞倫在屋頂把風,王行易與游懷民則侵入該屋,徒手竊取鄭雅月所有、置放於1樓客廳酒櫃上之洋基冠軍紀念金牌1座(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置於游懷民之左褲袋內。迨3人自屋頂欲離開之際,經該社區住戶 趙嬰 接發覺而向社區警衛反應並報警,王亞倫、游懷民、王行易遂進入上開29號屋內,再逃至 呂廷軒 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之2樓陽臺藏匿(游懷民、王行易侵入住宅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呂廷軒之父 呂學康 發現後,員警據報到場上前拘捕,3人即從2樓陽臺跳往1樓透明遮雨棚,再跳至斜對面29號1樓透明遮雨棚後各自逃竄。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29號房屋1樓後方曬衣處逮捕游懷民,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金牌1座(已發還鄭雅月),王亞倫、王行易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鄭雅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王亞倫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
,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若適用舊法,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夜間」,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雖亦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尚得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所為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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