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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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毛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毛慶豪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⑵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又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⑺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⑼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⑵至⑼案件,接續執行,刻正執行中。
(二)詎毛慶豪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5時45分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 陳志群 之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推開一樓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一樓客廳中之液晶電視1臺、二樓房間中之液晶電視與筆記型電腦各1臺;得手後持以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嗣經陳志群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採集遺留指紋比對後,發現與毛慶豪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5時45分許止,所為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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