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玉琳前於民國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0日釋放出所,因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後於91年9月13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1年3月、1年4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7號裁定分別減為6月、3月、7月又15日、8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4年8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又15日,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迄於101年2月4日始屆滿(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鄭玉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1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