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資料予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乙○○、丁○○等
人詐欺取財,侵害三不同法益,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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