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丙○○、乙○○國民身分證上甲○○及不詳姓名女子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恐嚇、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其中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0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於前開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且因與不詳姓名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言談間知悉其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技術,竟為掩飾其身份,避免被緝獲,竟與「小胖」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戲院」附近,由甲○○提供其所有之本人照片及其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綽號「 小雲 」女性友人之照片各一張予「小胖」,再由「小胖」前去不詳地點將上開照片以分別換貼於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乙○○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加以變造,「小胖」並於同日返回上址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枚交付予甲○○,以備日後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甲○○尚未及行使,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去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查獲甲○○之女友 吳佳慧 等人,並自該處起出該變造之丙○○、乙○○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核與證人吳佳慧證述該二扣案國民身分證係由被告所持有等情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偵卷第八、四十、一0九頁),而該國民身分證二枚,除其上之照片已遭變造外,原分屬被害人丙○○、乙○○所有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乙○○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偵卷第一一二、一一九頁),此外並有查獲之變造丙○○、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另於不詳時間,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東成通訊器材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川允通訊公司」,以系爭經其變造之乙○○身分證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並在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作為乙○○申請行動電話之用,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予其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犯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七十四、七十五、八十八、八十九頁),而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同意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卷第三十八頁)上署名「 林志成 」者所留存之指紋,並非被告或其女友吳佳慧所按印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一三二六0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90)刑紋字第一九二七一二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卷第三十七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未冒名申辦尚為可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犯行,從而公訴人送請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論究,應將送請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同時委由「小胖」變造被害人丙○○、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收受贓物罪以知悉為贓物而加以收受為構成要件,必其收受之初有贓物之認識,始克成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詳後),原審驟予認定被告有贓物之認知,並以贓物罪論科,容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判決未審酌其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犯罪動機係為逃避通緝隱藏真實身分、換貼相片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手段、對各該被害人及戶籍資料管理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丙○○、乙○○之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由「小胖」將上開業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枚,交由被告收受,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贓物罪之成立以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要件,即行為人知悉其為贓物,而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始足當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述時間由「小胖」處取得經變造完畢之丙○○、乙○○二人國民身分證,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該二張國民身分證係贓物,「小胖」沒有告知伊係如何取得國民身分證。經查:被告就取得國民身分證之經過,於偵查中係供稱:「(「小胖」為何拿前開身分證給你?)因為我將被通緝,我相片交給「小胖」由他將我相片貼在丙○○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而乙○○身分證是他試作給我看的;(「小胖」收多少錢?)不用錢,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知否丙○○、乙○○身分證何來?)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偵卷第一0八頁),於原審調查時亦堅稱不知身分證之來源(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而上開國民身分證遭竊經過,業據被害人乙○○證稱:九十年一月一日在北市○○○路○段附近與朋友聊天時將皮包放在椅子上,轉頭沒有多久皮包內的錢包就被竊取,而身分證放在皮包內,九十年一月二日向景美派出所報案失竊,隔天又到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補發等語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偵卷第一一二頁),被害人丙○○亦證稱:在八十一年間身分證有遺失,詳細日期已忘,在北市萬華區連同皮包被竊,當時只登報身分證遺失並申請補發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偵卷第一一九頁),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取得前揭二國民身分證時,距二被害人遭竊時間分別已有二月及九年之久,故乙○○及丙○○之國民身分證既均早已失竊,則其失竊後係如何為「小胖」所取得,或係另由第三人取得後始行交付或轉售予「小胖」,來源不一而足,再者,國民身分證雖係重要身分證件,然因經濟困頓而出售自己之各項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或變造者亦不乏其人,是雖被告於原審一度自承由「小胖」處收受國民身分證時對其來源有所懷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八十四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面臨通緝亟欲隱瞞真實身分,復因交談而知悉「小胖」會變造證件,始由被告提供照片予「小胖」前去不詳處所變造國民身分證,故被告係於「小胖」變造完成後始見及扣案國民身分證並予以收受,而非於提供照片時即已知悉係欲變造乙○○及丙○○之特定國民身分證,故被告辯稱並未過問且不知國民身分證來源等情,尚屬可能而非子虛之詞,況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終堅稱不知「小胖」有偷前開身分證件(見本院卷第七十三、八十八頁),而「小胖」僅為綽號,無法進一步查證,是揆諸前揭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予推論被告對於丙○○、乙○○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此點有所認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扣案之變造丙○○、乙○○國民身分證上甲○○本人及不詳姓名女子之照片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變造國民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