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0號、第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係有線電視「SETN」之頻道商,香港商星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衛公司)係有線電視「CHANNELV」頻道商,均為著作權人。甲○○係國揚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基隆市○○○路○○巷○○○號)主任委員,明知未經東森公司及星衛公司授權,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七月一日前,假借數位直播衛星電視名義,在該社區架設機房違法接收「SETN」、「CHANNELV」頻道之有線電視訊號,向該社區住戶公開播送,為東森公司及星衛公司之受雇人發覺並側錄下該節目,因認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程序中蒞庭補充論告: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是甲○○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一日前之違法公開播送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甲○○曾於九十年六月間至同年七月一日前有公開播送未經授權之「SETN」及「CHANNELV」頻道有線電視訊號供該社區住戶觀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國揚○○○區○設○道接收器後,播送該二頻道節目,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暨卷附之國揚大地社區頻道節目表一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節目側錄帶一捲為主要論據(見偵字第三九三0號卷第八頁、附於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底頁)。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國揚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九年底起至九十年底止),該社區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委請永晟電器行架設衛星天線,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經由永晟電器行負責人 許聰 能之介紹與萬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星公司)簽約播送授權節目,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左右衛星天線裝設完畢, 許聰能 曾提供一張節目表供社區委員會做參考,表示該天線可接收到表列節目,但仍在測試階段,伊根本不知究竟有哪些頻道節目須經授權,亦未指示許聰能調整天線以違法接收須經授權之頻道,否則伊無須於短短數日後即九十年七月一日即經由許聰能之介紹與萬星公司簽約播送節目,且伊於接獲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向許聰能請教要如何處理,當時許聰能表示社區並未違法播送未經授權頻道,所以伊才未置理,待許聰能經由監看過程發現天線遭人調整接收未經授權頻道而前來通知伊時,伊立即指示將機房鑰匙交予許聰能前往關閉頻道,事後經伊查證發現係遭社區機電人員 曾基文 擅自前往調整,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各等語。
五、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間擔任國揚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以公開播送「SETN」及「CHANNELV」頻道有線電視訊號供該社區住戶觀賞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東森公司及星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依法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係該不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實際行為人」,亦即被告於該社區架設衛星天線後,有「自行」或「指示他人」調整衛星天線以違法接收播送未經授權頻道節目、或明知該社區衛星天線已遭調整,違法接收播送未經授權頻道節目後,猶默許繼續播送之不法行為。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該社區衛星天線曾接收播送過該二頻道節目(但一經發現,隔日即關閉該頻道),然被告並未自白該二頻道節目係由其自行或指示他人調整社區衛星天線以違法接收播送,且證人即永晟電器行實際負責人許聰能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六月間是否幫國陽大地公寓大廈架設共同天線?)有。是看到公告後跟總幹事接洽招標,約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左右機房部分完工,至於接線部分因有九百多個住戶尚在整理中,接收器設在機房,當初他們問我可接收到哪些節目,我提供偵查卷內的節目表,告訴他們實際可接收到表上的節目,但有些須經過授權,『他們並未指定要接收告訴人公司的頻道』。衛星碟盤的角度可同時接收到多個衛星頻道,若接收到須經授權的頻道,可在機房加裝濾波器過濾。我幫社區架設時已將須經授權的頻道過濾了,且在九十年六月底時,機房根本未播送節目,只播送台視當作測試頻道,我還介紹萬星公司與社區簽約,等簽約後從七月一日才開始播送節目,架設機房並未播送未經授權頻道,不知對方是如何側錄到未授權頻道,『被告從未指示我要播送告訴人公司頻道』。九十年八月份我在監看社區機房時發現有一個頻道未經授權,立刻通知被告,他請警衛拿鑰匙給我去調整。」等語(見簡字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足認被告並未指示證人許聰能調整天線以違法接收播送該二頻道節目,且告訴人所呈之「國揚大地社區頻道節目表」中雖有「SETN」之內容,惟此乃證人許聰能所提供作為社區委員會參考之用,不能認定係被告指示接收該節目,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另證人即國揚大地社區前機電人員曾基文亦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大廈架設衛星頻道接收器後,曾有住戶抱怨有些頻道接收不到,我便照著國揚大地社區頻道節目表到機房調整接收器,印象中有調了二個頻道,至於是何頻道已不記得,『並非被告叫我調整的』,而是因部分住戶抱怨。˙˙˙因我是負責維修整個公寓大廈機電,所以有機房鑰匙。˙˙˙」等語(見易字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雖證人曾基文或因本身之訴訟利害關係證稱已不記得調整過哪二個頻道,然由其證言內容亦足見該社區衛星天線擅遭調整之舉並非出自被告所為或授意,且證人曾基文之證言更足以佐證證人許聰能證稱當初架設衛星天線後,曾過濾其所提供之頻道節目表上須經授權之頻道等情非虛,否則該社區住戶當不致抱怨無法接收部分節目
表上所列之頻道節目,而由證人曾基文擅自前往調整。再者,證人許聰能於發現衛星天線遭調整以接收播送未經授權頻道而前往通知被告時,被告立即指示將機房鑰匙交予證人許聰能前往關閉該頻道,此亦經證人許聰能於原審訊問時當庭證述明確,參之公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告訴代理人 黃明仁 及辯護人至國揚大地社區機房現場履勘,亦查無任何違法播送告訴人所指訴之頻道,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九三0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益證被告亦無明知其事後,猶縱容該社區繼續違法播送未經授權頻道節目之行為。更何況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左右衛星天線架設完畢,旋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代表國揚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萬星公司簽約播送授權節目,有授權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九三0號卷第十八頁),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貪圖省免電視收視費用,進而違法接收播送未經授權頻道節目之犯意。本件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國揚大地社區頻道節目表、國揚大地社區衛星天線架設後之節目側錄帶一捲,即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公訴人所指之九十年六月間至同年七月一日前,有何自行或指示他人調整社區衛星天線以違法接收播送告訴人公司未經授權頻道節目,或明知社區衛星天線遭調整以違法接收播送告訴人公司未經授權頻道節目猶縱容之不法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謂:被告自承接獲頻道商通知後即關閉頻道,足證未關閉前已有播送;另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側錄之頻道,與被告社區頻道節目表之頻道完全相同,足認前開側錄帶確係被告所播送之頻道;又證人許聰能之供詞顯有不實,蓋若只測試台視頻道,何以要編印社區頻道節目表分送各住戶?且其證詞亦與被告之自白不符;再證人曾基文受僱於國揚大地社區,其進入機房調整頻道,顯係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被告無法諉稱不知情,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證人曾基文前因職務關係,因而持有國揚大地社區機房之鑰匙,是要難以其曾進入機房調整頻道,即遽認係經被告授權或指示;且證人許聰能證稱社區頻道節目表僅供參考之用,並未實際按表播送,其證述情節明確,與被告所供並無何矛盾之處,堪予採信;又被告固不否認國揚大地社區衛星天線曾接收播送告訴人所指述之頻道,然尚不得據此即推論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前均已敘明。至告訴人另提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側錄之節目帶一節,因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即九十年六月間至同年七月一日止,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前揭錄影帶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對本案追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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