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宗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張月嬌
張清藤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減縮為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叄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卡卡藝術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卡公司)、 張松園 、王正宗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請求為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松園、王正宗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承諾連帶保證原審被告卡卡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卡卡公司邀同張松園、王正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十六萬元及五十四萬元,期間辦理展延,約定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債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借款金額為二百十六萬元部分)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借款金額為五十四萬元部分),本金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本件訴訟中,債務人為部分清償,惟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卡卡公司、張松園、王正宗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將請求金額縮減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其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卡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惟期間曾有換單、展延等情形,上訴人從未再簽章同意,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可知其後卡卡公司之借款或延期,均係以王正宗及張松園為保證人,並無上訴人在內,被上訴人亦從未再與上訴人連絡及要求繼續保證。本件借款係卡卡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所借,因上訴人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由卡卡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改由王正宗及張松園為連帶保證人。八十九年十月間,卡卡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王正宗、張松園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協議延期清償,即將借款期限由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並立有增補契約,此增補契約亦僅由王正宗、張松園為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已因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經卡卡公司、王正宗及張松園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予欲作廢,而改由王正宗及張松園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就本件債務應不負連帶清償之責。況卡卡公司尚有價值千萬元以上之庫存貨品,經全體股東同意願提供被上訴人充當抵押保證,且王正宗業已提供房屋做為擔保,已足夠清償本件債務,被上訴人執意請求上訴人另行清償,實不合情理等語置辯。原審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第二項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三項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紙及保證書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就本件債務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審被告王正宗及張松園簽訂保證書,約定向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卡卡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堪信為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本件保證契約依法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就卡卡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卡卡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邀同王正宗及張松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亦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自認迄未終止上開保證契約(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其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本件借款債務已逾一千萬元之限額,是本件借款債務自仍屬上訴人依上開保證契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內。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於本件借款之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自非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於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者,僅就該借據所表彰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此與基於上述保證書之約定,於一定限額內就債務人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不同,此二者非不可併存,是尚不得以借據上已另有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即謂基於上述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即當然因此而免除。又上開保證書並未約定於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圍內,就主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仍須分別經由保證人簽名確認,始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惟於約定遵守條款第三條明定:被上訴人無需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分期清償,是上訴人雖未於本件借款之借據及增補契約上簽名,其基於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就本件債務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已因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經卡卡公司、王正宗及張松園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予欲作廢,改由王正宗及張松園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件尚不得僅以上開借據僅由王正宗及張松園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依上開保證書約定遵守條款第二條明定:被上訴人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是上訴人主張卡卡公司尚有價值千萬元以上之庫存貨品願提供被上訴人充當抵押保證,且王正宗業已提供房屋做為擔保等情縱屬實在,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不因此而得免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審判命其與原審被告卡卡公司、王正宗及張松園連帶如數清償,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應予減縮如文第三項所示。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張松園及王正宗,以說明本件借款之經過。惟查彼等二人於原審為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另行傳訊彼等二人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