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打零工為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吳曉嘉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吳曉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景厝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南側往東
15.9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在道路上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曉嘉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現場照片18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晉偉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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