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乙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乙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乙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
7時14分許,在 朱敏雄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臺中中軍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雜誌區商品架上陳列之「第一手報導超值精選套書」3套、「鏡週刊」4本及「商業週刊」1本等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963元),得手後,走至顧客座位區將之藏放在背包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因朱敏雄盤點庫存發現上開商品短少,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依鍾乙碩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鍾乙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敏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鍾乙碩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乙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敏雄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店之文化品退庫清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3至33、37、3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乙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現為送貨員、收入約4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均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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