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緩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開關水閥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振榮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關水閥1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蕭振榮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8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開關水閥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