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改為「仍於同日10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清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案犯行時係滿80足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超出容許值甚多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不識字、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告 蘇清井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井於民國109年2月4日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中平路口時,與 洪登順 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對蘇清井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登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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